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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撤销原判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艾某某先后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控江某村X号X室王某和江某某家,用扳手撬窗栅栏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牌MP3播放器一部和被害人江某某放于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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