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1971年7月9日在上海某厂学工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左脚所有脚趾断趾。当时经厂方、学校、家庭三方协商,签订了“关于曹某同学工伤后的几点协议”并按工伤待遇进行了处理,原告被上海某厂招用。2001年10月,厂方不顾国家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协保,停发工伤待遇。原告属于完全丧劳人员,就业困难,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1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伤伤残津贴人民币213,625元;2、支付2001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伤伤残生活护理费人民币64,08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只是学生,不存在工伤;原告受伤后进入被告处工作是特殊照顾性质,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补贴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1年7月9日,原告在上海某厂学工劳动中受伤,造成脚趾断损。1971年8月21日,上海某厂、上海市某中学、原告家长三方签订了“关于曹某同学工伤后的几点协议”。1972年,原告进入上海某厂工作。1981年7月,上海某厂被上海某车厂合并。2000年8月,上海某车厂转制为被告。2001年5月,原告办理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原告退休之日。2009年7月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0月至今的伤残津贴人民币213,625元、2001年10月至今的伤残生活护理费人民币64,087元、补缴2001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在原告退休时办理退休后待遇。2009年8月3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9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未经劳动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海市某中学的在校学生在上海某厂学工劳动中受伤,其时,原告与上海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符合工伤的主体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工伤伤残津贴及工伤伤残生活护理费,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1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伤伤残津贴人民币213,62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1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伤伤残生活护理费人民币64,08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