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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韩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虎,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庄镇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口左转弯时,与酒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聂××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聂××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到卫辉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查询证明及证人祖某、马××的证言,另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一伤二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克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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