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贺春峰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由被告王某担保(详见借条),并约定将被告王某的豫x猎豹牌小型轿车转让抵押给原告。原告将十万元交付被告贺春峰后,两被告却不守诺言,未将该车实际交付于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贺春峰因刑事犯罪,正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外地不明,申请对被告贺春峰撤回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贺春峰向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并填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期限截止2011年8月29日,到期必还,超一天支付违约金(大写):2000元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借款人:贺春峰身份证号:(略)。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王某)将其所有的猎豹牌(车牌号:豫x)转让给甲方(梁某)。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车辆转让款为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2、甲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三、2011年8月29日乙方必须把该车过户到甲方名下,将车辆和该车所有手续交给甲方。四、从2011年8月29日以后甲方享有完整的车辆所有权。五、鉴于该车从2011年8月29日以前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债权债务,包括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由乙方自行承担,该车交付后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转让车辆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时无任何理由全力以赴配合过户,如乙方不配合过户造成损失,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梁某和被告王某分别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被告王某给原告手写一份抵押证明:我自愿将候荣的豫x号车为本公司抵押,到期还不了,我无任何条件将车送来交给本公司。之后,原告梁某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贺春峰,被告王某未将豫x猎豹牌小型轿车实际交付原告梁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贺春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豫x猎豹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候荣,身份证号为(略),被告王某与候荣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豫陕结:(略)。原告梁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法院作出(2011)湖法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扣押豫x号汽车壹辆。
本院认为:被告贺春峰向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春峰、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未写明被告王某所承担的保证担保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某可以要求借款人贺春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某撤销对借款人贺春峰的诉讼请求,单独起诉保证人王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条上约定的“超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明显过高,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