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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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甲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夏某甲

被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甲、夏某甲、赵某、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倪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倪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倪某,被告赵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甲、夏某甲系三兄弟。1998年6月,被告夏某甲决定投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某公司,名义股东被告夏某甲持股40%,被告夏某乙儿媳赵某持股6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某甲实际控制某公司全部经营。2001年3月起,原告夏某甲在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建议下对某公司进行投资。在此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遵循长兄为父的传统,夏某甲任公司总经理,其儿子夏某甲协助夏某甲对外销售,儿媳赵某管理公司财务,原告负责公司的产品生产环节,夏某甲负责公司的销售。期间,原告夏某乙儿子夏某甲、儿媳李某也加入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公司成长为由三个家庭组成的家族企业,夏某三兄弟是公司的决策者,原告一直以股东身份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财务状况也在家族内部公开,受三个家庭的监督。2003年,被告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及某公司四方共同合意将三个家庭共同经营公司的状况以新章程的形式确定下来:将公司股东正式变更为夏某甲家庭、夏某甲家庭和夏某甲家庭,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2007年4月16日,根据新章程,三个家庭各以股东身份领取了占某公司33.33%股权的分红。但是三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夏某甲变更工商登记。某公司是个家族企业,以三个家庭共同经营决策的方式运转,向三个家庭分红。夏某三兄弟在整个家族公司中有决策的地位,在三兄弟各自的家庭中,晚辈都从属于夏某三兄弟。这样的权力和利益分配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是相符的,也是经过新章程确认的。根据新章程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以变更工商登记的形式确认下来。某公司1998的工商登记就是错误的,现在赵某的名义股东身份妨碍了实际公司股东的权利,需要变更登记来纠正错误,保障实际股东的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根据新章程的约定系被告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额40万元,持有该公司33.33%的股权;2、四被告协助原告前往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夏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夏某甲辩称:股东应由某公司确认,与个人无,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夏某甲和赵某,并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夏某甲并非某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本案与其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涉及的事实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认定并经终审维持,某公司的股东为夏某甲和赵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要求确认其投资款40万元,则其所持公司股份应为80%而非33.33%,故原告的诉请存有矛盾;同意被告夏某甲和赵某的辩称意见。

原告夏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家庭成员七人关系图》、夏某甲与赵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

2、《某公司2003年8月3日的公司章程》、《夏某甲证人证言》、《李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3、某公司《会议纪要汇总》及相关会议记录、《通知》各一份;

4、《某公司就收到原告股东的投资款开具的收条》、《关于审查前期资金投入情况及调整股金的决定》夏某甲手写稿、《现金投资明细表》、《材料设备库存清单》、《结账清单》、《付款凭单》二份、《现金日记账》《交接单》、《关于审查前期资金投入情况及调整股金的决定(附件一)》各一份;

5、《某公司股东(董事)会会议决议》、《承诺书》、《关于组建公司组织机构及任命的通知》、《某公司任命书》、《任命》(夏某甲手稿)各一份;

6、李某2005年1月15日《会议纪要》、《月客户、商场、经营工作情况汇总表》;

7、《货币资金确认书》及附件一份、《股东分红决议书(第三号决议)》、《货币资金转划清单》、《货币资金划转明细单》;

8、《某公司股东(董事)会临时会议纪要》;

9、赵某2006年3月1日情况说明、赵某2006年5月30日情况说明、赵某2006年8月16日情况说明各一份;

10、《夏某乙证人证言》、《章琳的证人证言》、《谭佳的证人证言》、《庄某2010年2月23日在长宁区人民法院上的陈述》、公证书、授权委托书;

11、(2007)闵民二(商)初字X号案件庭审笔录、(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

1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网页资料夏某甲答记者问》1份;

13、《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夏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函告》、《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申诉书》;

14、《某公司1998年6月的公司章程》、《货币资金转划明细》、《会议纪要汇总的附件》、《通知》、《信函》、《处理意见》、《支款凭单》、《付款申请》;

15、2001年7月31日《付款凭证》、2001年7月27日《收条》、2001年6月13日《付款凭证》、2001年6月14日《收据》、《厂房租赁合同》、2001年11月30日《付款凭证》、《收据》、《付款凭单》、《邮件详情单》、《上海城中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便签》、《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销货清单》、2002年11月9日《付款凭单》;

16、《经营、财产分离与奖惩的建议(讨论稿)》、(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

原告还申请证人夏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某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出资情况的有关事实。

被告夏某甲表示除对《会议纪要汇总的附件》、《现金日记账》、《交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夏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章程产生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有夏某甲签字的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知情;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在长宁法院的陈述不予认可,确认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夏某乙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知情,其证言均系传来证据。

被告赵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章程产生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会议纪要的签字认可,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有赵某签字的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知情,认为签字的均不是公司股东;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授权委托书不知情;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夏某乙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章程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除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除对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5除对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6会议纪要的签字认可,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知情,认为签字的均不是公司股东;对证据9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0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授权委托书不知情;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夏某乙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夏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夏某甲、赵某、被告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案件材料,证明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实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原告与被告夏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赵某、夏某甲,其中赵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夏某甲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3年8月3日,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甲、夏某甲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出资方式详见附件一,营业执照注册资本暂不申请改变。)公司由下列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夏某甲家庭,出资方式:货币322,827.40元、材料77,172.60元,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33.333%;夏某甲家庭,出资方式:货币207,461.41元、材料192,538.59元,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33.333%;夏某甲家庭,出资方式:货币40万元,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33.333%。同日,原告与夏某甲、夏某甲签署了《关于审查前期资金投入情况及调整股金的决定》,内容为:2003年7月12日董事会成员对公司2002年6月30日前出资人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了审查,并确认各出资人的资金投入数额为:⑴夏某甲家庭:436,122.39元;⑵夏某甲家庭:425,860.68元;⑶夏某甲家庭:30万元,以上数据见附表及清单。经讨论,决定投资金额统一为40万元/股,合计为120万元,现:⑴退还夏某甲:46,122.39元;⑵退还夏某甲:25,860.68元;⑶夏某甲再投入:10万元。以上决定于2003年7月31日前执行完毕,经出资人代表签名后生效。同日,赵某在某公司材料、设备库存清单(合计金额为77,172.60元)上标注:“上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本清单转为夏某甲家庭”。

2007年1月26日,某公司股东(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由股东(董事)夏某甲、夏某甲同志提议召开,由董事长夏某甲召集。该次会议形成多项表决,主要有:公司章程继续履行不作修改;公司董事长由股东夏某甲同志担任,任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3人,分别对全公司各部门进行督导;执行董事夏某甲对公司生产、综合、品保工作进行督导;生产、综合科产生的费用由执行董事夏某甲审核。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在该决议上签名。

2007年3月14日,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某公司是由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投股经营,是实际的主管和直接责任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事实上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为此三名股东承诺:某公司在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前,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三名股东承担。

2007年4月16日,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作为股东签署了《货币资金确认书》,该确认书表明该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夏某甲召集,特聘庄某老师、邓某先生,夏某甲、夏某甲共同参加了该次会议。赵某在该《货币资金确认书》的附件一上作为“总帐”签名。同日,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在《股东分红决议书(第三号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股东于2007年4月16日对公司货币资金进行了分红。公司董事长夏某甲召集,特聘庄某老师、邓某先生,夏某甲、夏某甲、赵某、李某共同参加了本次会议。每位股东分得人民币2,900,718.77元。上述分红决议由财务科赵某、李某具体实施,于2007年4月30日前转入每位股东个人帐号。同日,赵某在《货币资金转划清单》(其中记载:平均每位股东应得人民币2,900,718.77元)上作为“总帐”签名。2007年4月29日,赵某又在《货币资金转划明细》上作为“总帐”签名,该明细表反映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家庭分别转划或提现2,900,718.77元。

2007年6月6日,某公司举行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本次会议由股东(董事)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提议召开,夏某甲召集,特聘庄某、邓某两位先生,家庭成员夏某甲、夏某甲共同参与。鉴于股东(董事)间纷争,夏某甲建议公司解散,不考虑其它方案;夏某甲、夏某甲不同意公司解散,坚持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以确保夏某甲、夏某甲股东权益。夏某甲与夏某甲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按公司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修改。

另查明:被告夏某甲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三分之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公司通过吸纳新股东增资后引起的股东权纠纷。基于原告并非被告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告主张其现为公司股东,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的原股东达成过股权转让的合意。2003年8月3日章程决定增资并调整了某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将股东由赵某、夏某甲变更为“夏某甲家庭”、“夏某甲家庭”、“夏某甲家庭”,但该章程对赵某原有的80%股权如何处理未予明确,且该章程事先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未征求赵某的意见。尽管赵某当日及事后实施了一些与该章程及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等人通过的决议有关的行为,但对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凭赵某实施的这些行为不足以认定赵某同意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放弃其股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等人形成了多份股东会决议,原告夏某甲也实际参与了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赵某始终未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三人对其股权的调整。因此,夏某甲、夏某甲、夏某甲之间关于某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合意侵犯了赵某的股东权,本院难以认定该合意有效,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某公司股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审判长

杨晶晶

代理审判员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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