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凌晨在本市某室,趁其女友被害人童某熟睡之机窃得童某有人民币60,000余元的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嗣后,被告人谢某某持该卡分别于同月22日、27日、29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得人民币40,000元。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陈述,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谢某某持该卡取款的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案发后退交了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