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荆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荆b,又名“X”,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a、荆b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a及其辩护人刘a、被告人荆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荆a、荆b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边编号为×的两根电线杆处,由被告人荆a爬上电线杆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剪断电线,被告人荆b等人望风、接应,窃得此处未通电的电缆线148米(价值人民币4,138元)。后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涉案电线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a、荆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a、裴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a、荆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a的辩护人以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荆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请求对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查证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荆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