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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X某X、X某X、X某、X某X、X某X某被告X某X、X某X、X某X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原告X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原告X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原告X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原告X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被告X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被告X某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某。

原告X某X、X某X、X某X、X某、X某X、X某X某被告X某X、X某X、X某X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板溪镇X某民刘X某(1998年去世)、冉X某夫妇生育五原告及被告3等六子女。1970年刘X某、冉X某夫妇修建瓦木结构正房三间、偏方两间。6子女均已成家,刘某洋于1987年与父母分家另居。刘X某1998年去世后遗产未分割。2006年11月,冉X某去上海为小女儿刘某梅照看小孩。2007年3月10日,被告3在未经6原告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X某X、X某X某订了《老木屋买卖契约》,以12000元的价格将原告共同财产木房五间转让给被告X某X、X某X。因此,原告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3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老木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要求被告1、2将受让房屋退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1、2辩称:就买卖房子的事我问过原告冉X某,她说:“不干她们的事,都是儿子刘X某在处理。”后来我们谈好的价款为10600元,当时冉X某说要住进去我也同意了。2007年3月10日我和刘X某签订了《老木屋买卖契约》,约定买卖标的、搭配事项、把卖房金额调整为12000元。确定甲方应遵守的承诺。之后我付给被告刘某洋12000元,付款的时候冉学清给我们煮了宵夜,后我们搬进去居住,该买卖契约应该合法有效。住进去以后我对房屋进行了修缮,重新浇了水泥地板,增加了6000瓦、新的柱子。

被告3辩称:我和被告1、2签订合同时我母亲到上海给我妹刘X某看小孩,我们没有通知我母亲和姐姐妹妹们,后她们回来后才知道我卖房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刘X某(1998年去世)、冉X某夫妇生育五原告及被告3六子女。1970年刘X某、冉X某夫妇修建瓦木结构正房三间、偏方两间。6子女均已成家,被告3刘X某于1987年与父母分家另居,刘X某1998年去世。2007年3月10日被告刘X某与被告1、2签订了《老木屋买卖契约》,约定了买卖标的、搭配事项、卖房金额及甲方应遵守的承诺。后被告1、2按照约定支付被告312000元卖房款并搬进去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老木屋买卖契约》无效,由被告X某X、X某X某受让房屋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老木屋买卖契约;冉东贵、刘某、刘某君、刘某根、刘某长调查笔录;冉学清户口簿及暂住证;刘某洋户口簿;梅陇镇X某证明。被告提供的老木屋买卖契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3与被告1、2之间签订的老木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1970年刘X某、冉X某夫妇修建瓦木结构正房三间、偏方两间。1998年刘某夫去世后,该房屋属刘X某的份额作为遗产,应该由刘X某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3于2007年3月10日与被告1、2签订了《老木屋买卖契约》,虽然被告1、2辩称在取得原告冉X某同意后才签订了该买卖契约,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3对该共同共有的房屋没有全部处分权,该买卖契约效力待定。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3出售房屋的行为没有得到六原告的追认,其与被告1、2签订的《老木屋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重新浇了水泥地板,增加了6000块瓦、新修柱子,要求六原告及被告刘某洋补偿其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其释明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主张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3与被告1、2签订的《老木屋买卖契约》无效。

二、被告1、2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退还原告老木屋买卖契约中标的物木瓦屋五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3承担,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光荣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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