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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漯河市恒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薛某某、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漯河市恒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筑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天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恒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桥公司预交诉讼费448元,薛某某预交诉讼费89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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