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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斌、陈某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思斌、陈某明、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某、被上诉人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林某戊持继承草契、分产析产合约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位于城厢区(现为荔城区)豪浦巷X号住宅的土地登记。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面积计算、张榜公布,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报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3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林某戊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林某戊上述地址的住宅用地面积为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4.16平方米(其中建占106.10平方米,分摊面积46.92平方米、建占28.57平方米)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7日,四原告不服该土地登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和职责。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面积计算、张榜公布后,予以批准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规定,应予维持,但因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故应予确认合法。四原告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分产析产合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并进行改造,而分产析产合约中没有具体的土地面积,且四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拥有的土地实际面积及被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侵犯的土地面积,故四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某戊对土地登记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向第三人林某戊颁发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负担。

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莆田市政府未尽审查义务,将上诉人与第三人林某戊共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一人名下,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事实上可以明确认定当事人各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足以认定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包括了共有部分,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或确认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莆田市政府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对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林某戊是聋哑人,是父母亲协助完成权属登记的,所以体现的是其父母将房产给第三人的意志。

被上诉人林某戊提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争的五兄弟共有土地面积在事实上不存在。从《分产析产合约》到父亲林某蕴亲自为其申请办理的土地证看,上诉人所诉的共有土地面积都没有转移给上诉人。《分产析产合约》是申请办理土地证的依据之一,并不是唯一的依据,父亲林某蕴亲自为其申请办理土地证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戊的财产来源是父母健在时分给的,不是源于继承的,所诉争的共有面积从来就没有转移给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用地面积“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有误,应为“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此外,被上诉人林某戊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供的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另查明,1991年林某蕴、陈某兰与其子林某戊、林某乙、林某丁、林某丙订立一份《分产析产合约》,林某蕴将其继承取得的房地产在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和被上诉人林某戊之间进行了权属(所有或使用权属)分配。陈某兰于1994年去世,林某蕴于1996年去世。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以1991年订立的《分产析产合约》(下称《合约》)的约定为据,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将《合约》约定属其与被上诉人林某戊共有的“房屋大厅、大厅前的院地、大门内的通用厅、西边房屋一间”等讼争土地登记在林某戊一人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合约》中并未将讼争房地产的共有权属在上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的“共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依法登记生效,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以《合约》约定主张其具有不动产共有权,亦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林某戊《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在给林某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存在土地登记申请、土地审核公告材料不够完整、地籍调查中同宗地其他共有权(林某祥、林某霖等)情况调查记载不够完整等瑕疵,但均不涉及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登记颁证的效力。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起诉判令撤销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等四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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