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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谢某某、常某某及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迪,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常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X镇复和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迪,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谢某某、常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谢某某、常某某均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谢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自谢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三人承担了浙江宝业项目部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住宅小区工程。谢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将其中一栋楼的砌墙劳务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即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庭审中常某某认可朱某某承包期部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原告实际完成183.6立方米,朱某某认可已借支工程款6100元。另查明,谢某某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包括每平方米105元的单价在内的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常某某的陈某,其承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承认每平方米90元和完成工程量183.6立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常某某应向朱某某支付x元工程款。常某某应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举证材料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常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无朱某某的签名,不能作为常某某向朱某某付款的证据。由于原告承认借支6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扣除该6100元后,常某某应向朱某某支付x元。朱某某未就付款时间举证,故对朱某某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常某某应自朱某某起诉之日(2008年12月1日)起之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朱某某诉讼诉讼请求的利息为300元,故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中不超过3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谢某某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谢某某对常某某的债务对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某不能证明其与陈某某的合同关系,故对朱某某针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常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x元工程款及自2008年12月1日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不超过300元的部分。常某某与谢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朱某某负担131元,常某某、谢某某负担158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仅凭常某某陈某就仓促宣判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价格陈某某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朱某某的数几十名民工均可证实价格。且依原审判决推理,陈某某以每立米105元价格承包给谢某某、常某某,谢某某、常某某二人仅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转包给朱某某,这是建筑法所明令禁止的;2、判令谢某某、常某某、陈某某连带支付劳务费x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针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价格计算显示错误,朱某某的权益被侵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判令谢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

谢某某、常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该工程一直由陈某某直接与朱某某结算工资,谢某某、常某某从未经手钱。一审草率判定谢某某、常某某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其责任关系认定错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朱某某承包工程后,工作管理不善,违反协定,给工程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未作出相应认定。一审中当事人陈某某拒不到庭,工程款结算未当庭说明;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800元。该工程过程中朱某某以给工人看病及生活费为由先后向常某某借款2000元,向谢某某借款800元;3、判令朱某某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要求谢某某、常某某按每立方米105元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谢某某、常某某、陈某某认可的每立方米90元工程量为183.6立方米工程款计算。谢某某、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某要求陈某某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谢某某、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朱某某负担50元,谢某某、常某某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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