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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强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X强到贵港市X区地下停车场时,发现某X停放在停车内充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黑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仅锁车头锁,且钥匙还插在车上,遂趁四周某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同月29日,被告人杨X强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回上述小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杨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现某、指认照片、电动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X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强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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