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X村,现某贵港市X区X街出租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肖X华接到文X培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来到贵港市X区X路金龙大厦附近的一条小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文X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文X培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称量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肖X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华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