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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菱,原、被告婚后在不同的城市工作,长期两地分居,且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为人处世方式上差异很大,原告对被告的各种无理要求一直忍让,能躲则躲,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旷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与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也很融合,虽然双方因家庭锁事及性格爱好不一,而产生矛盾,但被告会改正自己的一些缺点和脾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与被告旷某,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恋某。2008年6月6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随后,双方因性格爱好不一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为人处世方式上差异很大,且在不同城市工作,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双方存在性格爱好差异,但被告会改正一些缺点和脾气,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5年相识、恋某、结婚,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不同城市工作,性格爱好不一,而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尚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在性格爱好上存在差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完全某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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