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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王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余某。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比较自私,不顾及我的家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2006年以后,我与被告因上述事由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变得恶化。2008年以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在经济上相互独立。2010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因小孩面临高考而拖延。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常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四期7-504,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为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余某所述不属实,原告虽在开发区上班并居住,但每个星期休息时我都过去照顾原告及儿子。我并没有与原告分居。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年来,有过幸福,以前原告对我很关心,对家庭也有足够的责任心,我与原告间不存在性格不合,虽有过争吵,但争吵在每个家庭都会发生。我们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我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关心不够,平时沟通较少,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加以改善;我与原告的夫妻情谊还在,现在的婚姻状况可以通过沟通得到解决,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之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其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共同债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2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余某,现在武汉理工大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尚好。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原告认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偏向于娘家而对婆家人关心不够,加之工作原因夫妻长期两地生活,虽被告休息日时到原告处照顾其及婚生子的生活,但夫妻间在思想上交流不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1日,原告余某以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现结婚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已对彼此的性格有足够的了解,并经共同的努力,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夫妻之间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上彼此认识虽有所不同并产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思想的沟通与言语的交流,各自持有一份包容而宽大之心,善待对方及家人,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会与日俱增。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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