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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任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龙某、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4日,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现已更名为某建设公司)与望城县X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电厂大道排水工程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了电厂大道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龙某,龙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和负责人。任某在龙某的工地上进行管理。2000年5月11日,任某以望城县建筑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望城县X镇水泥制管厂(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望城县X镇水泥制管厂(乙方)按国家标准提供管道给望城县建筑公司(甲方);交货起止时间为2000年4月18日至2000年6月8日;付款方式为管道安装完毕付总额的40%,其余款项争取2001年底付清;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场地并约定了管道的型号及单价。望城县X镇水泥制管厂向龙某的工地上共运送了价值x元的水泥管道,其中任某在三张发货清单签收,龙某的同胞兄弟龙某在其中一张发货清单签收。某某公司承建的电厂大道排水工程竣工后,望城县X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工程款汇入某某公司财务账户,收款人为龙某。望城县X镇水泥制管厂于2001年底注销,望城县X镇水泥制管厂与某某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李某承继。李某多次向任某催要货款未果,后来任某告诉李某,龙某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和负责人,要求李某直接向龙某催收货款。2008年12月,李某因催收货款未果,以任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任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009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以任某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义务承担主体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龙某、某建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李某自认陆续通过任某、龙某收回货款8到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以望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尽管合同上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李某将货物水泥下水管道送到某某公司承建的电厂大道排水工程工地,该货物由任某及实际施工承包人龙某的同胞兄弟龙某在李某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电厂大道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龙某,龙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某建设公司(原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对龙某的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李某提供的送货单和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价款为x元。李某多次催收,龙某支付了部分货款,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李某自认通过任某、龙某收取了货款8到12万元,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李某收取的货款按其自认的上限12万元予以认定。上述两项相抵,实欠货款应为x元。因合同上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李某要求龙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龙某未聘请任某,任某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员,任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纯属个人行为,龙某工地在工程结尾时只使用了李某少量的管件,只对龙某签收的货物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任某系以望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甲方为望城县建筑公司,李某的货物送货到电厂大道排水工程工地上,该工地系某某公司承建,任某以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施工承包人龙某的同胞兄弟龙某亦在其中一张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且任某个人在电厂大道工程中承包的水电维修项目并不使用水泥下水管道,项目的发包方亦认为任某系龙某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李某有足够理由相信任某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权限,任某的代理行为有效,龙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货款x元,某建设公司(原长沙望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龙某承担的付款责任某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3元,由李某负担600元,由某建设公司、龙某负担5233元。

龙某、某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某与任某没有任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电厂大道排水工程”中,龙某与任某是分别从甲方承包该工程的不同部分的两个承包人,他俩谁都无权代理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任某的个人行为是某建设公司的有效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错误。任某签收的水泥管子没有用在龙某承包的项目中,龙某直到工程接近尾部时才从李某处购进少量水泥管道,但经手人是龙某,而没有任某其他人,与本案两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没有任某联系。《供货合同》是在2000年5月11日而其约定的交货时间“2000年4月18日开始交货,2000年6月8日交付完毕”合同确定时间在后,交货时间在前,可见该合同的不真实。并且对任某签收的三张《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任某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以望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供货合同》,虽然合同上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李某将水泥管道送到某某公司承建的电厂大道排水工程工地,该货物由任某及实际施工承包人龙某的同胞兄弟龙某在李某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电厂大道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龙某,龙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某建设公司(原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对龙某的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任某个人在电厂大道工程中承包的水电维修项目并不使用水泥下水管道,项目的发包方亦认为任某系龙某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李某有足够理由相信任某有权代理某某公司,任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龙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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