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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厂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幢的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双方对租金、管理费、付款方式、违约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原告根据杨浦区政府将在原告厂区创建创意园区的规划,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并于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迁出,并拖欠2007年7月至今的房租,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7.90元、管理费(每月600元)、停车费(每月12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应交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年收费总额的10%共14,409.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7年7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费(每月12,007.90元)、管理费(每月600元)、停车费(每月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9.54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合同到期后未迁出,是因为一下子找不到合适地点,厂里100多职工面临失业,迁出有困难,如果要迁出至少需要6个月以上,并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50万元。对于拖欠2007年7月以后的房租费、管理费等费用,是因为招商时原告当时口头说可以租8年,所以我们进行了装修,做了长期租赁的打算,原告2007年7月通知我们到期不再续签,我们希望继续租赁,所以暂时未交。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在对方,所以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某幢的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38,500元,以后每年递增2%;管理费每月600元;停车费每月100元。同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为年收入总额的10%。如合同终止,房屋无条件归还原告,合同期内被告在租赁房或租赁土地上的室内外装修和建筑无偿归原告。2007年4月起,原告按每月120元标准向被告收取停车费。2007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希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搬迁。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同意合同延长至2007年12月,房屋租赁费为每平方米每天0.60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报告,要求续签三年合同等。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到期为2007年9月30日)。因被告至今仍未搬迁,同时被告自2007年7月起未支付房租、管理费、停车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的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续签合意,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迁出。被告拖欠合同约定的2007年7月起的房租等有关费用至今,已构成了违约,理应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等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口头提出过长期出租的抗辩,因未提过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的搬迁等实际困难,由于原告早已明确提出终止合同,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搬迁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幢;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7.90元、管理费人民币600元、停车费人民币12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厂自2007年7月起至实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幢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厂违约金人民币14,409.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9.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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