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女,1967年7月19生。系岳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岳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以被告人岳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冉某乙,被告人岳某丙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丙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岳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岳某丙用铁锨将岳某甲右锁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岳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手拿铁锨将我锁骨打断,经鉴定为轻伤,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赔偿我医疗费3147.89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9元。
被告人岳某丙当庭辩解,我没有打被害人,我无罪,民事上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岳某丙没有打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明显不足且互相矛盾,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岳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丙因挖邻居岳某甲新建房屋后边的树根与岳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岳某丙用铁锨将岳某甲右锁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岳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岳某甲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147.89元,鉴定费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岳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邻居岳某丙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打架了,岳某丙用铁锨把我右肩膀打伤了;2、证人冉某丁、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岳某丙用铁锨朝岳某甲右肩膀上夯了一下的情况;证人岳某戊、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及岳某甲在地上躺着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案件来源;4、鉴定结论:兰刑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丙因宅基地与邻居发生纠纷,用铁锨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打被害人和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要求被告人岳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医疗费3147.89元、误工费381.92元(13.17元"天×29天)、护理费381.92元(13.17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5141.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张茜
审判员刘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