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原名上X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征宇,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602-1605。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强凌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强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征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原审第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系2006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略).0,于2007年5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欣公司)。针对本专利,飞利浦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无效的请求。2009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飞利浦公司明确了其无效请求理由,其中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上开有与外壳上盖的孔某对应的孔,证据2的线路板42仅在与塑料下壳的孔某应的位置处有2个圆弧,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线路板上开孔某得灯管尾部从该开孔某穿过。证据6与证据2同属于荧光灯领域,证据6中已公开了可以在线路板中挖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手段,且证据2中已在线路板42上与塑料下壳的两个圆插孔某侧的弧形挡板122对应的位置处设置圆弧421,并且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深入塑壳内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公开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2具有圆弧421的下层线路板的圆弧421的位置处开设通孔,使证据2中越过圆弧421的灯管脚从开设的通孔某穿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并未限定适用的灯管管径,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使用T2管径的节能灯也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再次,本专利也未限定线路板的个数,因此对于本专利与证据2线路板个数的不同不予考虑;最后,虽然证据6中是将排气管穿过线路板中的孔,但排气管在整灯长度上所起的作用与灯管尾部在整灯长度上所起的作用相同,所以证据6给出了在线路板中开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的附图2已经公开了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小于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强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是在线路板上有与外壳之孔某应的孔,而证据2的线路板上根本没孔,更谈不上与外壳之孔某应的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线路板必须在灯管尾端部的下方,否则无法解决整灯寿命缩短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中有两块线路板,一块在灯管尾端部的下方,一块在灯管尾端部的上方,恰恰使整灯寿命缩短;证据6线路板上开孔某排气管穿过不能成为在线路板上开孔某灯管直管穿过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飞利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2月10日,申请号为(略).0,于2007年5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振欣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它包括灯头(1)、外壳下盖(2)、外壳上盖(3)、螺旋形灯管(4)以及水平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电子线路板(5),及相关元器件组成,其中螺旋形灯管的内含灯芯的灯管尾部为直管状,此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特征是:在外壳上盖(3)有两个与灯管相配套的孔,安置在外壳内腔的水平线路板外沿也有两个相应的孔(6)。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可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
针对本专利权,飞利浦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略).6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公开了一种结构紧凑的小型节能灯,包括灯头2、塑壳1、双螺旋形灯管3、镇流器4,从证据2的图1和3中可以确定双螺旋形灯管3的灯管脚为直管状,塑壳1包括塑料上壳11和塑料下壳12,塑料下壳12设置有与双螺旋形灯管3的两灯管脚31对应的两个圆插孔121,两灯管脚31分别穿过塑料下壳12的两个圆插孔121并固定于塑壳2,塑料下壳12上两个圆插孔121的外侧一体设有两弧形挡板122,上层线路板41和下层线路板42水平设置在塑壳内腔的容置空间13内,下层线路板设置于两弧形挡板122之间,下层线路板42结构为横截面为类矩形的薄片,其在类矩形的长边的中心位置开有与弧形挡板122对应的圆弧421,从证据2的图3中可以直接确定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使得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大于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另外,灯管脚中必定包含灯芯。
证据6:日本专利特开2002-X号公开文本全文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3月15日。证据6公开了在电灯泡形荧光灯中,排气管11插入到被设置于电路板14上的通孔16中,能够进一步缩短灯的全长。
2009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飞利浦公司明确了其无效请求理由,其中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上开有与外壳上盖的孔某对应的孔,证据2的线路板42仅在与塑料下壳的孔某应的位置处有2个圆弧。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线路板上开孔某得灯管尾部从该开孔某穿过。证据6中已公开了可以在线路板中挖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手段。证据6和证据2同属荧光灯领域,且证据2中已在线路板42上与塑料下壳的两个圆插孔某侧的弧形挡板122对应的位置处设置圆弧421,并且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深入塑壳内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公开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2具有圆弧421的下层线路板的圆弧421的位置处(与塑料下壳的圆插孔某应的位置)改为开设通孔,使证据2中越过圆弧421的灯管脚从开设的通孔某穿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证据2的图3中可以直接确定: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大于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6、口头审理记录表、《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上开有与外壳上盖的孔某对应的孔,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线路板上开孔某得灯管尾部从该开孔某穿过,而证据2的线路板42在与塑料下壳的孔某应的位置处有2个圆弧,该圆弧的功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线路板的孔。证据6与证据2同属于荧光灯领域,证据6中已公开了可以在线路板中挖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手段,且证据2中已在线路板42上与塑料下壳的两个圆插孔某侧的弧形挡板122对应的位置处设置圆弧421,并且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深入塑壳内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公开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2具有圆弧421的下层线路板的圆弧421的位置处开设通孔,使证据2中越过圆弧421的灯管脚从开设的通孔某穿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强凌公司主张某据6是排气管穿过线路板上的孔,而本专利是灯管尾部穿过线路板上的孔,灯管尾部的直径要大于排气管,在线路板上开孔某孔某也就相应较大,必须要对线路板进行重新布置,对此,证据6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本院认为,证据6已经给出将灯管的一部分穿过线路板上开的孔,从而使得灯的全长缩短的技术启示,至于开孔某线路板如何布置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不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基础。
强凌公司还主张某专利减弱了灯管尾部直管部分产生的热量对线路板上电子元器件的不良影响,有效降低元器件工作温度,而证据2有两层线路板,本专利与其相比存在更好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并未限定线路板的个数;其次,线路板所在的外壳内腔是一个密闭的空间,灯管尾部产生的热量必然散布在这个密闭的空间中;再次,线路板与灯管尾部的位置关系也与整灯在使用时的方向有关系,线路板不一定在下方。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可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证据2的附图2已经公开了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小于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强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