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齐a,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齐a在本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其合租房内,采用铁丝捅开挂锁的方式进入他人房间,分别从被害人张a暂住处窃得x白金项链l条与HKJC手表l块,从被害人李x暂住处窃得卡西欧牌EX-Z9型数码相机1部及手表、戒指、项链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余元。
2010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齐a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分别从被害人张a暂住处窃得茅台醇牌白酒l盒、南京牌香烟1条与五洲牌燕窝1盒,从被害人李a暂住处窃得珍珠项链1条与侨兴牌电话机l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50余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齐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李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