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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化名扎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进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因在外打工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汪某凤,2004年8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汪某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因吸毒、打架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化名扎X(绰号“X”)在株洲市多次实施抢夺行为。2010年7月,被告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株醴结字(略)号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3、2010年1月19日株洲晚报,拟证实被告化名绰X“酒鬼”在株洲市多次实施抢夺,被捕后其犯罪行为被株洲晚报进行报道,并将其相片刊登在报纸上,由受害人确认的事实。

4、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羁押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5、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化名扎X(绰号“X”),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6、株洲市第某看守所收款收据5张,拟证实在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和李雪娟多次给化名为X木的被告送生活费的事实。

7、李雪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扎尔木系被告化名,被告汪某与扎尔木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汪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株洲市打工期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汪某凤,2004年8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汪某蔓。因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仍不悔改。2006年,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4日,被告化名扎X(绰号“X”)两次伙同他人在株洲市X区抢夺他人财物,案发后于201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05年向重庆市X镇信用社贷款x元,以及因给两个女儿上户口,向钟某借款8000元,向钟某辉借款3500元,合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更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汪某凤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汪某蔓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汪某凤由原告抚养,汪某蔓由被告抚养较为合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汪某凤、汪某蔓仍系双方之女,汪某凤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汪某蔓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汪某蔓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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