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XX(又名郜XX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郜XX为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XX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欠条1份,并申请证人杨XX出庭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黄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郜XX人民币6500元整在本月11月25还清今借人黄X08.11.18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涉讼。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并由证人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XX借款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