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11月生。因犯贩卖假币罪,1998年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2004年5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吴某甲伙同肖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已判刑)等人与廖某、刘某在光山县X村罗某家赌博时,发现刘某作弊,吴某甲伙同江某某等人对廖某、刘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对二人搜身,搜去二人身上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吴某甲又伙同江某某持刀窜到二楼对李某某强行搜身,当场抢走李某某现金13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同时,吴某甲、肖某、江某某等人以过去赌博输了为由,强行向廖某、刘某勒索现金10万元,二人被迫分别写下5万元欠条交给江某某,还威逼没有参赌的张晋与李某某签字作担保人。并将廖某、刘某二人扣为人质,让张某、李某某二人到光山县城筹现金1万元,于19时前交付,否则砍掉刘某的手。吴某甲安排司机胡某等人将张、李某人送到县城,因无法借到现金,张、李某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江某某等人在转移人质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肖某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本院已生效的(2004)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贩卖假币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此案因被害人赌博作弊引发被告人犯罪,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并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