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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某,焦作市X区上白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白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被告朱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几位合伙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其合伙人共同承租原告位于焦作市X区政府东墙以东,南阳路以西,人民路以北,原龙厅食府长80米,宽46米,主体为三层,面积3772平方米已装修过的营业房屋及原告原对龙厅食府投入的固定、递某、低值等所有资产,辅助场地等。双方对相关事项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各自履行。但后来被告及其合伙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该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无故中途撤出,造成违约,原告于2008年5月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的另几名合伙人主动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撤回诉讼与被告另行协商,但至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也并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分利海鲜食府承租的是柳庄村委会的房屋,不是原告的;2、原、被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已于2009年1-2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并且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通过建行营业部打到原告卡上;3、原告诉讼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应于减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达成口头协议;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白某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2005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出租和转租的权利。被告朱某对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卫生许可证一份,一分利海鲜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所签的合同是一分利海鲜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后提出,对卫生许可证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无原件核对。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白某提交如下证据:1、殷建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违约时间;2、股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一分利海鲜出资情况。被告质证后提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殷建民证明恰能证明双方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即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卫生许可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一分利海鲜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因不能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日原告白某与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白某租赁焦作市X村民委员会位于焦作市X区政府东墙以东,南阳路以西,人民路以北的房屋,租赁期限11年;在原告承租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外转租或承包。2005年6月10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朱某及其合伙人殷建民、冯某、杨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与其合伙人共同承租原告位于焦作市X区政府东墙以东,南阳路以西,人民路以北,原龙厅食府长80米,宽46米,主体为三层,面积3772平方米已装修过的营业房屋及原告原对龙厅食府投入的固定,递某,低值等所有资产,辅助场地等;房屋及(原龙厅食府)所投入的固定、递某、低值资产租赁金为每月x元人民币;房屋租赁期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违约责任:在合同执行期,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上条款,造成合同的终止,按未执行合同期的租金总额的30%赔付给对方。2006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及其合伙人殷建民、冯某、杨峰中途退出租赁房屋,终止了租赁合同。2009年1-2月被告朱某支付原告白某部分违约金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剩余部分违约金。

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告朱某与殷建民、冯某、杨峰签订《一分利海鲜食府股东协议》,约定股东股份额为:殷建民35.3%、冯某26.7%、杨峰23.8%、朱某14.2%,同时约定股东权利和义务,本着利润共享、风险同担的原则,股东在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同时,对企业承担同样经营风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只是被告按出资比例应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违约金x.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朱某承担2109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某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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