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住某某,郑州市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商银行中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耿大昌、原审被告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王兆敏,被上诉人耿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在依法收贷中,当时未将领取的法院执行款5万元及时入账,后原告被通知待岗,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负责人询问情况未果。2002年6月24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以工银中牟发(2002)X号文件向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报送了关于解除耿大昌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被告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7月3日作出工银豫营复(2002)X号文件同意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2006年4月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06年5月30日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0月12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2006)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发放到2002年5月,该月工资标准记不清了,2002年4月的工资为1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依法收贷中未将领取的法院执行款5万元及时入账,被告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方的解除合同请示及批复、恢复公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面送达原告,故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自原告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即2006年4月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此前的工资。关于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由被告方掌握管理,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原告称其2002年4月工资为1340元,故被告应按此标准给付原告自2002年6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共计x元。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大昌2002年6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耿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负担。
宣判后,被告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耿大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耿大昌于2010年5月1日死亡。经法院询问,耿大昌的继承人包括父亲耿天才,母亲史玉兰,妻子晏某某,长子耿晏某,次子耿晏某。耿大昌的父母及其两个儿子都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耿大昌的妻子晏某某要求参加诉讼,并对耿大昌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工商银行中牟支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被上诉人认可2006年4月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被上诉人认可的2006年4月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应补发被上诉人自2002年6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晏某某支付耿大昌2002年6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x元;”
二、变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