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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波、梁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为好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4年6月7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初偿还原告x元借款。2009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归还。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却已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分别于2004年6月7日向原告陈XX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于200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于2005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初偿还x元借款、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对之前三份借条的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XX于2004年6月7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陈XX借款x元、x元、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x元借款、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是对前述借款的确认的事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遂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妤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代理审判员谢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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