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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李清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于下月归还”。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2011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且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万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湘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木屐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去向不明的情况;

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某9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份归还;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被告合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某387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李清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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