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男。
被告倪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9月20日典礼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年满1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毫无感情。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但原告本人承包的6亩鱼塘的承包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涂某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1986年农历9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涂某平,1987年农历8月16日出生;次子涂某平,1990年农历6月17日出生,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六间平房,手扶拖拉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承包有大林镇X村三队的鱼塘6亩。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有在外打牌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大林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有打牌恶习。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要求将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六间平房,手扶拖拉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均归被告所有,6亩鱼塘的承包权由原告享有。系原告自由处分行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六间平房,手扶拖拉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倪某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大林镇X村三队的6亩鱼塘的承包权由原告享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