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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钟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甲、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限届满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覃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覃某甲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人追打,怀疑是被害人覃某迪带人所为,欲伺机报复。同月17日覃某甲纠集钟某某、覃某超(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商量报复覃某迪。钟某某、覃某超表示同意后,三人到五圩街寻找覃某迪。在18米大道一家桌球厅门前发现覃某迪在桌球厅内打桌球后,三人即冲进去对覃某迪拳打脚踢,覃某甲拿牛角刀朝覃某迪右臀部、右大腿、右膝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覃某迪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2月16日、8月3日,覃某甲、钟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覃某丁、韦某戊、覃某己的证言,同案犯覃某超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覃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笔录及照片,(略)人民法院(2003)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甲、钟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被害人踢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决定给予覃某甲从轻处罚,给予钟某某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覃某甲、钟某某及同伙覃某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略)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覃某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焕x.8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覃某甲、钟某某与覃某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被告人覃某甲、钟某某对(略)人民法院(2003)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焕的经济损失(x.80元)与覃某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覃某甲上诉称,被害人覃某迪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愿意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上午,上诉人覃某甲怀疑同月16日晚其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人追打是被害人覃某迪带人所为,便纠集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及覃某超意图报复覃某迪。至中午1时许,三人在五圩镇十八米大道的石学阳家桌球室内发现覃某迪后,即冲进去对覃某迪拳打脚踢,覃某甲拿覃某超交给其的一把牛角刀朝覃某迪右臀部、右大腿上段内侧、右膝部前上端各捅一刀,致伤覃某迪后逃离现场。后覃某迪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2月16日、8月3日,覃某甲、钟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乙证实,2003年6月17日中午,其在家门口看见覃某甲同两个男青年进到隔壁家一楼桌球厅后,便听到有打架声从里传来,然后看见覃某甲手上持一把刀口沾有血的牛角刀与那两个男青年从里面跑出来,往公路方向逃走。覃某迪按着受伤流血的右大腿走出来坐在门口长椅上,后被家人抬送医院抢救。

2、证人韦某戊证实,2003年6月17日中午,在其拉覃某甲去拉塘村X路上,听到覃某甲说昨晚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覃某迪打,所以刚才便教训了他。

3、证人覃某丁证实,2003年6月17日中午,覃某春跑到家里对其说覃某迪被人捅伤了,其马上赶到五圩街十八米大道,见覃某迪全身是血坐在一家桌球厅门口的长椅上。其和覃某春马上将覃某迪抬到五圩镇卫生院抢救,抢救几分钟某覃某迪醒过来,其问他是被谁捅伤,覃某迪说被覃某甲他们几个人捅。约过十多分钟,覃某迪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韦某丙证实,2003年6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楼上突然听到一楼桌球厅里有打架的声音,就跑下楼,看见覃某迪坐在桌球厅门口长椅上,大腿流很多血,便急叫人去喊覃某迪的哥来将他抬去医院抢救。

5、证人覃某己证实,其是五圩镇卫生院医生,2003年6月17日中午,有人抬一个被捅伤的男青年到医院抢救,该伤者的臀部、大腿处均被捅伤,最后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6、同案犯覃某超供述,2003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覃某甲在钟某某家对其和钟某某说昨晚他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覃某迪喊人追打,背部被划了一刀,让其同钟某某跟去找覃某迪报仇,其与钟某某表示同意。其回家要了一把中号牛角刀交给覃某甲。三人共骑摩托车到五圩街去找覃某迪报复,停好车后,三人走到十八米大道一家桌球厅,看见覃某迪在里打桌球,覃某甲拿着牛角刀就冲进桌球厅里,其同钟某某也跟着冲进去。当时覃某甲先拿牛角刀朝覃某迪大腿捅,钟某某后面抓住覃某迪的头发往下按,覃某甲又继续捅,后面其上去踢覃某迪屁股一脚,之后三人往大路方向跑离现场。

7、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03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覃某甲说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覃某迪带人砍伤,说要找覃某迪报仇,其表示同意。第二天(实为6月17日),覃某甲用摩托车搭其同覃某超到五圩街上找覃某迪,停好车后,三人在五圩街发现覃某迪在一桌球厅里打桌球,覃某甲冲进去动手就打,其同覃某超跟着冲进去,其用脚踢覃某迪背部两、三脚,覃某超也用脚踢,覃某甲拿牛角刀朝覃某迪身上、大腿处捅。三个人后来跑出桌球厅拦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

8、上诉人覃某甲供述,2003年6月16日晚,其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覃某迪带一伙不认识的人打。次日,其同钟某某、覃某超到五圩街找覃某迪报复,当看见覃某迪在18米大道旁一家桌球厅里同几个人打桌球时,其就冲进去拿中号牛角刀朝覃某迪臀部捅一刀,覃某迪被捅后对打桌球的人喊“兄弟们,上,打死他”,其拿刀指着打桌球的人讲“你们哪个敢上”,然后又朝覃某迪大腿捅,具体捅几刀已记不清,这时,钟某某、覃某超也对覃某迪拳打脚踢,覃某迪被捅倒在地后其与同伙逃离现场。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五圩街X米大道X号石学阳私人房一楼门面。中心现场位于一楼桌球厅大门的长椅处,大门处有大范围血迹,现场已被石学阳家人用水冲洗,有大片血与水混合物,在现场提取血迹作检验。

10、尸体检验鉴定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右臀背上端检见一1×0.5cm斜向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右侧大腿上段内侧近腹股沟处检见一2.5×1cm斜向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右膝部前检见一2.5×0.5cm斜向创口,深达肌层。结论:覃某迪系被他人用一精制且有一定长度单刃锐器(如牛角刀类)刺中右大腿上段内侧和右膝部前上端造成右股动脉中下段受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略)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覃某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焕经济损失x.80元。

12、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覃某甲、钟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河池市公安局五圩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甲、钟某某分别出生于1977年11月12日、1981年2月11日,作案时均已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覃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被害人受伤死亡,应依法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覃某甲纠集覃某超、钟某某等人报复被害人,并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亡,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某对被害人踢打,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覃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覃某甲称,其在案发前夜在金城江城区中心广场被覃某迪等人追打,被害人覃某迪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另外其是投案自首,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查,上诉人称其被覃某迪带人追打,该情节只有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明,且该笔录只是记录当时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调查的情况,并无对上诉人所述情况作任何确定性结论,根据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覃某迪殴打在先,存有过错。另原判在对覃某甲进行量刑时,已结合覃某甲有投案自首等具体情节,对覃某甲所科刑罚并无不当。综上,覃某甲上诉事实、情节均无依据,要求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济春

代理审判员叶烽火

代理审判员韦某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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