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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3月9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日某日晚,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在濮临输油管线7.96公里处打孔,安装阀门,盗放原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某乙、宣读同案人申X卫、花X伟、程X远、程X营供述,证人张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聊城输油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某日,濮阳县X镇X村申X卫、花庄村花X伟(均已判刑)预谋在濮临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花X伟联系被告人肖某乙让其找打孔之人,被告人肖某乙联系濮阳县X镇程枣林程X远、程X营(均已判刑)打孔窃油。同月某日晚,申X卫、花X伟、肖某乙、程X远、程X营携带手摇钻、电瓶、阀门等工具,窜至柳屯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7.96公里处,由肖某乙放哨,申X卫、花X伟、程X远、程X营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安装阀门连接管线至申X卫开办的宏达服饰加工厂院内,盗放原油。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退出赃款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花庄村的花X伟找我二、三次,说是和枣科的申X卫偷油,我不同意,后来申X卫也找我一次,我不同意。后申X卫、花X伟又找我,说他们想在服装厂南边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说只让我在外放哨,不用我干活,买工具也不让我兑钱,我同意了。当时申X卫、花X伟让我联系文留镇枣林程X营、程X远。我就联系程X营,他同意,后来程X营、程X远到申X卫的服装厂,有我、花X伟、申X卫、程X营、程X远商量在申X卫服装厂南边的输油管线上偷油。过了几天的一晚上,申X卫给我打电话,我到申X卫的服装加工厂,申X卫、花X伟、程X营、程X远已经到了。申X卫让我在南边大堤上看人,他们四个打的孔,具体是咋打的我不清楚。到晚上十一点多钟,申X卫打电话说孔打好了,我就回家了。过了两、三天晚上,申X卫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枣科南大堤上看人,他们去偷油,具体咋偷的,偷多少不清楚,第二天申X卫给我400元钱。后来申X卫又打电话让我偷油,我就不再干了,他们又偷多少我不清楚。

2、同案人花X伟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申X卫给我打电话说服装加工厂不挣钱,咱们在厂南边的输油管线上偷点油吧。并让我找会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人,我同意。因以前肖某乙给我说过他认识文留会打孔的人。我就联系肖某乙,肖某乙就电话联系枣林打孔的人,枣林的人也同意,说好后,我和肖某乙就去了申X卫的服装加工厂,商量准备在服装加工厂南边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偷油,等申X卫的电话通知。过了几天申X卫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申X卫服装加工厂,这时申红X卫、肖某乙、我枣林村的两个人已经到了。枣林那两个人安排,我去服装加工厂大门口附近看人。肖某乙去枣科南大堤上看人,枣林的二人挖坑、打孔、焊阀门,当晚放五袋原油,枣林二人拉走了。隔了二、三天晚上,还是我们五人,肖某乙去大堤上看人,我和申X卫在服装加工厂内,枣林的那两个人把偷油的管线引到加工厂院内车上,往气包内放油,他俩说有1300斤原油,我们每人分400元。原油卖到什么地方不知道。后来肖某乙没再参加偷油。他不想干了,我和申X卫、枣林二人又偷了三车油。每次分400元钱。

3、同案人程X营供述:2008年8月,肖某乙联系我说申X卫、花X伟准备在申X卫的服装加工厂附近的濮临输油管线上偷油。我又联系程X远、肖某乙联系我和程X远主要让我俩打孔和销原油,我们同意。某天中午,肖某乙联系我和程X远到申X卫的服装加工厂,当时申X卫、花X伟、肖某乙都在,我们五个在一个饭店吃饭,商量好怎么在输油管线上偷油。停了一、二天,我、程X远开着面包车把电焊机、焊条、手摇钻送到申X卫的服装加工厂,晚上申X卫带着我到他的服装加工厂西南角约20米附近的濮临输油管线处。肖某乙去南边大堤上看人,程X远和花X伟挖坑,申X卫挂电线,程X远打孔、焊阀门,又向北引高压管,当晚放了有四、五袋原油。停了一、二天晚上,肖某乙去大堤上放哨,我和程X远、申X卫、花X伟把偷油的管线引到服装加工厂内,放了一车油,程X远卖到俺村了,以后就再没偷过。

4、同案人程X远供述,同程X营供述。

5、同案人申X卫供述:供述自己同花X伟、程X远、程X营、肖某乙在自己服装加工厂南濮临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

6、证人张X证言、聊城输油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9月18日凌晨巡线时发现柳屯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7.96公里处被打孔一处,向北引管线至柳屯镇宏达服饰加工厂院内,盗放原油。

7、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8、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肖某乙退出赃款400元。

9、案发经过证明证实肖某乙于2010年3月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肖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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