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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案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08年4月22日原告的司机周守勇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守勇与另一车辆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夏某先无责任。同年5月20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周守勇一次性赔偿高英军、夏某先各种损失x.80元,且当场付清。而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x.80元。

被告财产保险淇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辨称,第三方车辆定损未通知我方,医疗费用是否符合用药标准未经审核,原告要求的赔付金额过高,我方不能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80元是否合理。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档案一套共41页。以此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等费用x.80元的诉求是成某的。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当地医疗范围,我方未审核。另外,大货车损1960元,双方都有责任,应按交强险双方都有责任自己的车损应扣除2000元,互相赔付。对第三者车损,应当在修理前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赔。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档案一套共41页,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x号保险单,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2008年4月22日,原告的司机周守勇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沿107国道行驶时与豫x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某x的司机高英军、乘车人夏某先、高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5月8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周守勇与豫x车辆司机高英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同年5月20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某议,周守勇一次性赔偿高英军及乘车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段药费、后段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共计x.8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高英军承担,周守勇车损自理。同日,周守勇支付给高英军,夏某山x.80元。

2008年5月10日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了鉴委(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驾驶员高英军医疗费3723.27元,乘车人夏某先医疗费1826.10元,住院治疗9天,乘车人高萌医疗费223元,住院治疗6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交纳了保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理赔款。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原告之主张。且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款x.80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李某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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