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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镇X街时与步行人被害人孙某X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X当场死亡,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等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镇X街时与步行人孙某X相撞,造成孙某X当场死亡,摩托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10年1月4日晚上7点多,我骑摩托车去西庙岗街上买饭,骑的比较快,我由北向南行驶在公路的西侧,我想往东拐,因速度较快,我一打方向就撞住一个步行人了。事故发生后,我晕倒了,大概有10分钟,起来后,我看到很多人在周围,我怕挨打就去找手机,顺便起来跑了,跑之前,我让旁人打电话报警。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孙某X证言:

2011年1月4日19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说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跑过去看见一个人趴在地上,流了好多血。这时我听王盈说是付某超的一个挖机司机或者是修挖机的司机撞的。人送到医院后,我才知道是我三爹孙某X。

3、证人孙某X证言:

2010年1月4日晚上,付某超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在街上可能骑摩托车碰住人了,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到现场一看伤者是我孙某X三哥。我就赶紧安排人把他送到医院。后听付某超说是镇平挖机师傅叫李某甲撞的。

4、证人孙某X证言:

2010年1月4日晚上,听见咚的一声,我就下楼去看,见前面不远处有一个人趴在地上,我帮坐在摩托车旁边那个人找到他手机了,然后他就不见了。

5、证人付某证言:

当天王盈给我打电话说街上发生交通事故了,人们看着是给我开挖机的那个人,我就给孙某成打电话让他到现场看看是谁,接着我也到街上了。我又给修挖机的师傅打电话,电话无人接听,我只知道他叫小李,是镇平人。

6、证人李某丁证言:

2010年1月4日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西庙岗街坡下发生交通事故,让我到现场去看看啥情况。我到现场后没有见到李某甲。

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4日扣押红色无牌照摩托车一辆。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肇事车辆合格。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0、鉴定结论:

结论为:孙某义重度脑颅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内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为: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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