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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杜某大厦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杜某大厦前的小鸟牌金蝴蝶二代x型电动车盗走。经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领回被盗车辆的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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