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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河西万和灯饰城旁一居民楼下,由被告人唐某负责望风,唐某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新大洲本田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800元。后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唐某考虑如下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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