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被告郭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郭XX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郭XX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倒车时,因观察不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等。
被告郭XX辩称:原告的要求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郭XX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58元(包括鉴定时检查的费用435元)、鉴定时照相费用50元、鉴定费700元等。住院期间,被告郭XX已支付医疗费9766元。在原告出院后第69天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有三处构成伤残,均为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豫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等。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暂住证、学校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出院证及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尚需一人陪护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农民)及其丈夫(零售业)陪护,原告要求的陪护费(其丈夫的)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河南省的相关标准。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已65岁(事故发生时),有子女5人。原告有子女2人,分别为6岁和16岁(事故发生时)。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应按城镇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的证据基本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城市生活,故宜按城镇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有三处构成伤残,且均为十级,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对生活的影响程度,宜按20%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要求的陪护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河南省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X20年X20%)、医疗费x元(限额)、误工费6194.88元(从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162天)、护理费7075.5元(原告之姐陪护93天,原告之夫陪护15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原告子女:9566.99元/年X12年X20%/2+9566.99元/年X2年X20%/2=x.79元,原告母亲:3388.47元/年X15年X20%/5=2033.08元)、交通费930元(住院93天,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酌定)。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之外,尚未赔偿的医疗费3413.58元(包括鉴定时花费的医疗费及照相费,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93天,每天3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93天,每天10元)由被告郭XX赔偿。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故该费用不宜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x.24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6194.88元、护理费707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7元、交通费930元,以上共计x.4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7133.5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30元由原告张XX承担330元,被告郭XX承担18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郭XX承担部分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