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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段某、陈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车队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段某、陈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段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挂靠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的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新郑市双洎河桥上与原告驾驶的豫x挂豫x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后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残疾待定。2010年1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99元。

被告段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辩称,一、车队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车队不应承担责任。三、陈某某是实际车主,与汽车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协议,车队只向陈某某提供服务,原告向车队诉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4时整,段某驾驶车号为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双洎河桥上时,因车辆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冯某某受伤。2010年元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有与此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冯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挤压伤,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4、头面部挫裂伤。2010年1月11日冯某某出院,共实际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4-6周后,更换石膏(小腿)、逐步进行在膝关节功能锻炼。2、右小腿石膏继续固定2个月,保持右踝功能锻炼。3、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口服。4、定期复查。每3个月复查一次。长期医嘱显示需留陪1人。冯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0.9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8元。

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实际车主为陈某某。段某为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冯某某的驾驶证、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新郑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书;货车经营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是由于段某的过错所致。段某作为陈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其雇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x.94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的病情,误工期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可计为8891.84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病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00天;护理费可计为37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计为540元(10元/天×54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的总数额为x.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在残废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36元。不足赔偿部分x.94元应由陈某某承担,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豫x号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就其应赔偿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应负的赔偿义务支付赔偿金x.94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被告陈某某、段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段某、陈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三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承担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127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白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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