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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70年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

原告欧某与被告肖某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湘x号肇事车为被告肖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系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司机。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资兴市唐洞新区方向沿省道S213线开往三都镇方向,11时36分许行驶至香花乡X路段时,被告李某为避让行人而紧急制动,致使货车向左侧滑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由第三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欧某)相撞,造成原告欧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护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30元,门诊医疗费1001.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30元已由被告肖某某支付。由于原告多处骨折,还须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2010年4月30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及第三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27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1、欧某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评定为玖级伤残;2、欧某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活动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另被告肖某某的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肖某某既是肇事车的车主,又是被告李某的雇主,被告李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216天×65元/天)、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3元(36天×12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55元(x.31元/年×20年×25%)、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60元,合计x.35元,扣减被告肖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30元,还应赔偿x.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肖某某辨称:1、肖某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第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辨称,李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辨称:1、被告肖某某为湘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无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我公司赔偿;4、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李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是湘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某是肖某某雇请的司机。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货车从资兴市唐洞新区方向沿省道S213线开往三都镇方向,11时36分许行驶至香花乡X路段时,李某为避让行人而紧急制动,致使货车向左侧滑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由第三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欧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欧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欧某受伤后,于当天被护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1、2、3、4跖骨骨折;3、右前臂挫伤。原告在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在全麻插管下行L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开放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术后予抗支持治疗,于5月5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左第1、2、3跖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抗炎及支持对症治疗,于2010年5月24日伤口愈合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定期来我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择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35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30元、门诊医疗费1001.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肖某某支付。2010年5月25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原告欧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欧某因“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1、2、3、4跖骨骨折”行内固定,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费用壹万元左右。2010年4月30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7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某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现左第1、2、3、4趾活动障碍目前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已为肇事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0元/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暂住登记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科诊断书及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在科荣家电维修中心的工资表、资兴市交警大队对原告欧某和被告李某及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肖某某是被告李某的雇主,且被告李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欧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原告欧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因无事故责任,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赔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肖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进行索赔,但因此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当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方面,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x.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费x元,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按8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25天×65元/天=812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2元/天=420元、营养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76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原告已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30元/年×20年×25%=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已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身心确已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续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的医疗费x.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剩余损失x.80元,由被告肖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已赔偿x.30元,还应赔偿531.5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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