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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崔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崔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原审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崔某乙在自己家招待朋友喝酒后送朋友回来又出去找其父亲崔某甲回来的路上,走到原告郭某某村一超市门口时,因当晚夜黑,崔某乙在用手机上的电灯照路时,照住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郭某民的脸,双方引起争吵,崔某乙与郭某民相互厮打,郭某民的儿子郭某岐也参与进来厮打,郭某民从郭某某家中拿了一把镰刀,崔某甲上前将郭某民手中的镰刀夺下,这时郭某某又与崔某甲争夺镰刀,这二人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郭某某的左胳膊被镰刀割伤。原告受伤后住邓襄镇卫生院治疗,于2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2524.30元。原告郭某某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法医鉴定费436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520元的交通费和文印费票据,提供原告为漯河市邓湖水暖设备厂销货得到的劳动报酬,2009年2月份是2331.6元,3月份是2684.2元,4月份是2733.8元,要求精神抚慰金是5000元。另查明,崔某甲因致伤原告被邓襄派出所拘留7日。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年,人均消费标准是338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崔某甲争夺镰刀时,被告割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应该是:1、医疗费2524.3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所得报酬不是工资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18天×14元=252元;3、护理费18天×14元=252元;4、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5、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180元;6、交通费46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元;7、文印费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654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48.3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本人存在过错,对于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自己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崔某甲用镰刀砍伤郭某某的事实清楚;崔某甲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打了他,其上诉称其行为为正当防卫行为不成立;一审判决崔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2、被上诉人郭某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3、一审判决崔某甲向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有崔某甲因致伤郭某某被邓襄派出所拘留7日的事实,另外,有魏玉仙、郭某岐的证言,因此,对于郭某某左胳膊在争夺镰刀过程中被崔某甲割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2,根据案件事实,打架双方是崔某甲父子和郭某民父子,郭某某在事件整个过程中并不是打架的参与者,因此,郭某某自身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责任。针对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崔某甲行为导致郭某某受伤,并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赵庆祥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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