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祁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浏阳市X路X号浏阳华天大酒店内,而上诉人早已无任何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设在原注册地雨花区X路X号603房。故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依法在浏阳市而不在雨花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浏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603房,但其主要办公地点在浏阳市X路X号,只有少部分办公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大厦X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浏阳市X路X号,且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浏阳华天大酒店工地。因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