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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2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2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铭琪、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龚某甲家中搜得自制火药枪四支,经鉴定,其中三支火药枪为枪支;从被告人龚某乙家中搜得火药枪、猎枪各一支,经鉴定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丙的证言;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痕)字(2007)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枪支收条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高桥村委会的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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