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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别名焦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焦某某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的猪饲料饲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8头生猪抽检,发现1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20日,沁阳市畜牧局、山王庄镇政府对扣押其加精猪及同群猪共8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沁阳市畜牧局出具的焦某某案件说明、焦某动监强决(2011)X号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以及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掺入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猪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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