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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龙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5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已变更至长沙县X镇X路X号,故本案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某公司诉称其住所地已变更至长沙县X镇X路X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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