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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贝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贝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贝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诉称,原、被告间曾有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以欲归还他人借款与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95,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认可了上述债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与分期还款方式,但被告此后未按规定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

被告杨某未应诉。

本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今借原告人民币495,000元,分53期每期至少人民币9,500元归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该事实,有被告的欠条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载明有关借款内容的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之债务,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而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借款实际尚未至还款日期,但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实际分文未还,故被告已丧失了还款的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贝某借款人民币4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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