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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克拜尔•阿不力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4年),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以上均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与2008年7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767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伙同阿×(不满4周岁)在本市二七区X路天隆服装城,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望风,阿×跟在被害人王×的身后,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07元)盗走,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201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伙同艾×(不满14周岁)在本市二七区X路天隆服装城西门口,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望风,艾×尾随一名男子,从该男子的挎包内盗窃1900元,二人准备携赃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艾合买提•艾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骨龄鉴定证明;证人阿×、艾×、王战营、王×、程×、陈×、雷×的证言、被害人王×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盗窃他人现金330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克拜尔•阿不力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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