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上诉人孟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孟某诉至原审法院称:一、本案事实:孟某自2002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池口镇X镇巡防大队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孟某勤恳工作,尽职尽责,曾被评为2005年昌平区治安巡防工作先进个人。在孟某工作期间,马池口镇政府一直未与孟某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孟某加班期间的工资,并且未依法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孟某为此,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马池口镇政府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孟某加班并且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孟某在2002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与马池口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二、昌平仲裁委所作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孟某的合法权益。
1、昌平仲裁委认为,“孟某要求支付的2002年8月5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09年5月份婚假期间3天加班的工资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孟某主张的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属于劳动报酬,且孟某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因此马池口镇政府应当依法给付孟某上述拖欠的加班费及双倍工资差额。
2、昌平仲裁委不支持孟某要求的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某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马池口镇政府应当给付孟某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3、昌平仲裁委不支持孟某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马池口镇政府应当支付孟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马池口镇政府未依法为孟某交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昌平仲裁委查明了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侵害了孟某的合法权益。为此,1、请求判令马池口镇政府支付孟某自2002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848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5594元;2、判令马池口镇政府支付孟某自2002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83天节日加班工资22897元;3、判令马池口镇政府支付孟某婚假期间(3天)加班工资276元;4、判令马池口镇政府支付孟某拖欠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4782元;5、判令马池口镇政府给付孟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6、判令马池口镇政府给付孟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26日共计3年);7、判令马池口镇政府给付孟某2002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62328元;上述款项共计314237元。
马池口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诉称:孟某不是镇政府的职工,孟某所在的单位马池口镇X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其所在单位全某为: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此单位属于党委部门,而镇政府是一级政府是行政单位,所以与其所在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孟某之间就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所以,在仲裁时,孟某把镇政府作为被申诉人,属于主体不符。而昌平仲裁委庭审时,把仲裁程序进行了一部分,只对申诉人(孟某)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申诉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举证程序还未进行,就出具了仲裁书。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程序违法。为此,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孟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原工作单位为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属马池口镇社会治安巡防大队,其业务属于接受公安部门领导,该组织属于群防群治组织,而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是隶属于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镇委员会。马池口镇政府不属于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上级单位。马池口镇政府所属机构中没有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马池口镇社会治安巡防大队。孟某与马池口镇政府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因此,孟某起诉马池口镇政府属于被告主体有误。马池口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孟某的起诉。二、驳回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孟某在原审诉讼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第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马池口镇政府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孟某所在单位马池口镇社会治安巡防大队属群防群治组织,系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属,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镇委员会。马池口镇政府并非中国共产党北京市X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上级单位。故原审法院以孟某起诉被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孟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