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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邦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王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以每克52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贾×(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36.28克、17.24克,为表示感谢,贾彬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毒品海洛因10.88克。201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分别携带上述毒品从漯河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蓝宇宾馆等车回西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36.28克,李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7.24克,吴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0.88克。现毒品均已上缴。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系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缺乏证据,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以每克52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贾×(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36.28克、17.24克,为表示感谢,贾×送给被告人吴某某毒品海洛因10.88克。201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分别携带上述毒品从漯河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蓝宇宾馆等车回西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36.28克,李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7.24克,吴某某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中含海洛因成份,重10.88克。现毒品均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为西安海洛因不好买,海洛因又不好。其就介绍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去漯河买海洛因。这次其本人不准备买,只介绍别人买。2010年5月X号下午同汪某某、李某某乘火车,5月X号早上5点多到漯河。汪某某花x元从贾×处购买130多克海洛因;李某某花9000元购买了不到20克海洛因。他们是以52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的。最后贾×送给其两块,大约有7、8克左右。因为是其本人介绍汪某某、李某某来买海洛因的,他还要我帮他介绍别人来买,所以他才送给其一些。在从漯河到郑州后,其三人的毒瘾又犯了,在宾馆吸食时,被民警抓住了,并从宾馆里找到了三人携带的海洛因。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吴某某两个人认识,在西安时,吴某某对其说,他有个朋友会弄毒品,比西安的便宜。其本人便准备钱便和他商量买毒品的事,在这期间和他讲好了520元买一克。这样,其便和吴某某、李某某一起坐火车于2010年5月X号到漯河。在吴某某朋友处,其本人花了x多元买了130多克海洛因,吴某某花了大约x多元买了20克海洛因。吴某某的朋友送给吴某某两块海洛因,7到8克左右。因为是吴某某介绍我们来买海洛因的,所以他朋友才送给他一些。在回西安到郑州的宾馆休息时,其三人的毒瘾犯了,在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住了,并从我们住的宾馆里找到了我们随身携带的海洛因。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其介绍漯河的海洛因比西安的好,他在漯河的朋友是贩卖毒品的。5月X号他给其打电话说去不去漯河,其说去。后来和吴某某、汪某某坐火车于2010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到了漯河。在吴某某的朋友处,其本人花了9000多元钱,买了18多克海洛因,汪某某花了x多元买了130多克。是以520元一克的价格买的,这在西安已经说好的。吴某某的朋友送给他两块,大约有7、8克左右的样子。当天下午,其三人坐从漯河到郑州的汽车,4点多钟到郑州,因为到郑州后离火车开车还早,在宾馆休息时,其三人的毒瘾又犯了,都想趁这个机会吸食一次海洛因,后来民警到宾馆把其三人抓住了,并从住的房间里找到了三人随身携带的海洛因。

4、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扣押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入住的中原大厦蓝宇宾馆AX房间,民警分别从三人携带的物品中提取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七包。并分别编号,其中1-X号是汪某某持有的,X号是吴某某持有的,X号是李某某持有的。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三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证实毒品被扣押和当时扣押毒品的包装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6重10.88克;检材1-5共重136.28克;检材7重17.24克。

7、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均在51%以上。

8、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仍为他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非法持有,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是非法持有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153.5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6.28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2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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