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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3时许,固始县X镇居民李某国因儿子李某奇与儿媳王某某的婚姻问题与王某某、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扯。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同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扯,李某某拿起地上的一水泥块猛砸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3时许,固始县X镇居民李某国因儿子李某奇与儿媳王某某的婚姻问题与王某某、王××(王某某姐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也同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李某某拿起地上的一水泥块猛砸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汪××、宋一×、宋二×、丁××、王某×、李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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