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郏县X镇XX村农民吕国旗(已判刑)及一名妇女(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预谋诈骗。随后,三人来到鲁山县X街上行骗,以看病找神医为名,该镇XX村村民李XX骗到下汤一加油站附近,谎称李XX的儿子有灾,让其将钱全部拿出来,开光消灾,骗取李XX的信任,李将x元现金交给三人后,三人携款逃离现场。吕国旗被抓获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x元现金。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被郏县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吕国旗、艾XX、赵XX等人证言,收到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退给被害人的现金是其和吕国旗共同赔偿的辩解理由,经查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