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
被告韦某
被告广西南某市新延龙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蒙某与被告韦某、广西南某新延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龙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人王××,被告韦某,被告新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韦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延龙公司的桂x轻型货车沿县道487线由陶某往莲塘方向行驶,行至横县X村路段时,适有原告驾驶二某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被告韦某未按规定让行,突然左拐进入硬叶村路口,致使其驾驶的桂x号车碰撞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韦某不按规定行驶才引起的,过错完全在被告韦某这一方,被告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挫伤,3、右脸部外伤,4、脑震荡。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10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1916.6元;2、住院护某1113.2元;3、住院误某11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5、出院后全休误某4356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某435.6元;7、伤残赔偿金9085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33515.2元。桂x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韦某与被告新延龙公司为挂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与被告新延龙公司共同连带赔偿。
原告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2、横县陶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蒙某的伤情及诊治过程;
3、横县陶某中心卫生院及横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
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伤残等级;
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桂x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桂x号事故车的登记情况。
被告韦某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违法行为,原告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桂x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全部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处理交通事故误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已支付3500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抵扣。
被告韦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凭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已支付35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新延龙公司辨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二、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严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如双方都有过错,也应当是同等责任;三、新延龙公司只是桂x号车的名义车主,没有分享营运利益,在新延龙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新延龙公司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新延龙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延龙公司与被告韦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辨称,一、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车确实在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住院及出院后的误某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损失,且原告已经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处理交通事故误某无证据证明,所以不认可。鉴定费不在本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
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0日13时50分,韦某驾驶桂x轻型货车沿县道487线由陶某往莲塘方向行驶,行至横县X村路段时,适有蒙某驾驶无号二某摩托车对向行驶,因韦某驾车左拐进入硬叶村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蒙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3日在横县陶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挫伤;3、右面部外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1年7月21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Ⅹ(十级)伤残。
蒙某因事故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91.66元、误某5416元、护某1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24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
桂x延龙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为被告韦某所有,被告韦某与被告新延龙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将桂x延龙牌轻型货车有偿挂靠新延龙公司从事合法运输经营,挂靠经营时间从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贰年。2009年5月12日,新延龙公司为桂x延龙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二某四时止。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蒙某在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91.66元;2、误某5416元〔(22天+90天)×48.36元/天〕;3、护某11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5、伤残赔偿金9086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248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处理交通事故误某435.6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6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6072元,扣除被告韦某已赔给付原告蒙某的医疗费3500元,尚应赔付2572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5416元、护某1113.2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15元。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韦某、新延龙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就其已赔给付原告蒙某的医疗费35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7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蒙某误某5416元、护某1113.2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641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蒙某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8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