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晚1点52分,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张艳杰、王某丙等人在长江路唱响x房间唱歌时,王某甲无故将房间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墙体玻璃、电视背景墙以及两个水杯砸坏,经依法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61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柴X的陈述;3、证人张XX、贾XX、房XX、王XX的证言;4、物价评估鉴定书;5、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够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晚1点52分,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张艳杰、王某丙等人在长江路唱响x房间唱歌时,王某甲无故将房间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墙体玻璃、电视背景墙以及两个水杯砸坏,经依法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61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晚1点多,和朋友张艳杰、王某丙等人在长江路唱响x房间唱歌时,因喝酒喝醉了,不知怎么回事,把房间的电视机等东西砸坏了,唱响歌厅的人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将其带到派出所,通过调解,赔偿唱响x元。
2、被害人柴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王某甲在唱响KTV唱歌,将房间内的电视、墙体玻璃、电视背景墙以及两个水杯砸坏,后王某甲赔偿其7000元钱。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晚1点多,和朋友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长江路唱响x房间唱歌、喝酒时,王某甲把电视机砸坏了,唱响歌厅的人报了警。
4、证人贾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长江路唱响x房间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墙体玻璃、电视背景墙以及两个水杯被其房间的客人毁坏。
5、证人房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在唱响KTV五楼巡逻时,见X房间的两个客人走出房间,就去检查,一看电视机、墙体玻璃、电视背景墙以及两个水杯被砸坏了,就给贾东升经理打电话,并报了警,公安民警过来后,将那两个客人带走了。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和朋友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长江路唱响x房间唱歌、12点就回去了,最后就剩王某甲和张艳杰两人。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海信牌液晶电视、墙体玻璃、电视背景墙以及两个水杯砸坏,总价值6110元。
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09年10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王某甲酒后用啤酒瓶将唱响x房间电视机砸坏,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唱响x元(已履行完毕),唱响KTV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责任。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